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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王永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2
浏览量:31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4民终2398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748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炜,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19789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某,男,197011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0482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担保人一项董某的签名系伪造,并非上诉人董某亲笔书写;又因为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案一审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力义务告知书》等,在收到(2018)0482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其对于戴某、吴某该10万元借款关系、借条及本次诉讼均不知情。2.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戴某通过手机银行尾号8139账户向吴某银行账户62×××92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董某随即于当日以自己名义从吴某该银行账户中取走人民币102069.79元,将该款存入户名为董某的银行账号62×××13,并将吴某银行账户62×××92销户。此认定存在三点错误:第一,上诉人所取出的102069.79元系吴某的定期存单(存单账户为11×××24),并非戴某转账借给吴某的10万元钱款,资金来源不同;第二,上诉人并未将吴某银行账户62×××92销户;第三,借条上担保人一项董某签名系伪造,如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向贵院依法申请笔迹鉴定,如涉及犯罪的,请司法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没有在此借条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吴某以个人名义所负担。3.本案10万元借款事由系编造,上诉人签名系伪造,其向戴某借款10万元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工程经营,故案涉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法院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的起诉书、开庭传票均非上诉人本人签收,导致上诉人对本次诉讼根本不知情,致使其未能在答辩期、开庭时积极举证,及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涉案借款后就转移了财产,201782日通过民政离婚,把财产转移给他人,逃避了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吴某二审未作陈述。

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董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吴某、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717日,吴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戴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戴某为凭。当日,戴某通过手机银行尾号8139账户向吴某银行账户62×××92转账人民币10万元,董某随即于当日以自己名义从该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02069.79元,将该款存入户名为董某的银行账号62×××13,并将吴某银行账户62×××92销户。

另查明,董某、戴某于200628日登记结婚,201782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经戴某多次催要,吴某、董某至今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戴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证据等在案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某、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当日董某即取走该借款存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账户,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某要求吴某、董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遂判决:吴某、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戴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1030元,由吴某、董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717日上诉人取款凭证和转存凭证各一份,时间是上午9:10,证明案涉款项是上诉人的定期存款,并非是戴某出借给吴某的10万元。吴某在一审中所陈述的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取走与事实不符。2.向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收到判决书,法院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在上诉人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3.上诉人女儿吴燕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吴某个人借款,与吴某在一审中陈述个人承包工程不属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证据1可以证明董某与吴某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关于向某会的证明由法庭审核,法院的送达,被上诉人不清楚。3.女儿证明带有片面性,上诉人女儿和上诉人生活在一起,而且必须本人到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717日,吴某向戴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吴某还向戴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717日,借款人吴某因个人周转需要,特向出借人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起,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2017717日,戴某向吴某银行账号62×××92转账10万元。

还查明,2017717日,董某将户名为吴某一张的定期存单项下的本金10万元、利息2069.79元全部取出,并存入户名为董某、尾号为7513的工商银行卡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吴某自愿向戴某出借借条,具有向戴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吴某出具借条后,戴某按约向吴某交付借款10万元,故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戴某主张权利后,吴某亦应及时向戴某归还借款10万元。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借款系吴某个人向戴某所借,且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吴某向戴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需要。据此,在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吴某、董某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某要求董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0482民初6530

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某归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1030元,合计2180元,由吴某负担;该款已由戴某预交,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2180元迳付戴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戴某负担;该款已由董某预交,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2300元迳付董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仪

审判员  王星

审判员  熊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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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永刚
  • 执业律所:
    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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