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8115号
原告:戴某,男,1954年 月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常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我的医药费21990.48元、误工费14719.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4260元,合计235911.98元。2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我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2018年4月23日,我在关闭被告大铁门过程中,大铁门突然倒塌,被砸在铁门下,后送至某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于2018年6月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我部分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但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被告尚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在我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应起到一定看护作用,其在工作过程中经常有喝酒的习惯,大门的损坏早已经公示,也在修理过程中,其他员工都能意识到,都会避开。原告由于自身长期喝酒导致这样的结果,自身有一定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事故发时我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所有前期医药费用,都是我公司支付,当时也未分双方之间责任,现有原告主张的21990.48元中,其中有2000余元是原告刚住院时我公司员工进行垫付的,应扣除。关于误工费,当时确定是原告夫妻两人工资共同是3800元,并非其个人3800元,只认可每月1900元。营养费按照天数是90天,每天标准12元,应当是1080元,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级计算,应为141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及妻子两人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两人工资为每月38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在关闭被告大铁门过程中,大铁门突然倒塌,原告被砸在铁门下,后送至某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出院,后经常州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因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0848.39元、误工费为7359.75元、营养费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残疾赔偿金为16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4260为元,合计200646.14元。
再查明,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单、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应提供安全、正常的工作环境,对可能损害员工人身、财产的因素应及时排除,原告在关闭被告大铁门过程中,大铁门突然倒塌,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请求,因双方在庭中对损失的标准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10848.39元、误工费7359.75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残疾赔偿金16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200646.14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负担13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包 敏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